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49號再 抗告 人 游家齊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5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情形可以補正,但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但書、第41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游家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354號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其抗告狀並未敘述抗告理由(僅記載理由後補),固與法律上之程式不合,惟並非不可補正。第一審法院未裁定命其補正,自應由抗告法院即原審法院之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並未為之,即以再抗告人迄原審裁定前仍未補正抗告理由,僅空言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等情而裁定駁回,於法自有未合。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雖未就此指摘,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述違誤,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