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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6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耿漢生上列抗告人因過失傷害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係以第二審判決為終局裁判,故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此項規定,於第二審法院所為之終局裁定,均有適用。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茲查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耿漢生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14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284條前段規定論處抗告人過失傷害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而確定,是該案相關之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即不得抗告於第三審法院。抗告人因上開案件而受執行,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認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依上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於原審駁回其抗告後,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抗告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復對該裁定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