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64號再 抗告 人 陳威德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
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陳威德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
一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第一審酌情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再抗告人雖以第一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抗告。惟審諸第一審之量刑已充分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類型、犯罪時間、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應及再抗告人之意見;且量處之刑度係在附表一各罪最長期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前曾定應執行刑總和(有期徒刑14年6月),加計附表一編號8-1、14-1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15年11月以下,又較各罪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88年4月,已獲致大幅度刑期寬減之利益,無違誤或不當可言。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意旨略以:其因年輕識淺,遭逢父親重病,家境困窘,
而誤蹈法網,且除附表一編號8-1之罪外,其餘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復係短期內所犯,犯後坦承悔悟,原裁定量定之刑度遠高於其所列之他案,顯然過重,有違罪責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乃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為其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漫事指摘,且他案之量刑,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至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3之罪,法院判處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原裁定雖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2月,惟於裁定本旨不生影響。綜上,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江翠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