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再 抗告 人 黃冠達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黃冠達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編號5犯罪日期欄所示「10月23日」係誤載,應更正為「110年10月23日」)。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第一審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中最長期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2月,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8年11月;附表編號1至3及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2年,以及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難謂有何輕重失當等旨,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謂:原裁定未詳為審酌再抗告人已深感悔悟,積極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並定期捐款予社會福利團體,且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型態及罪責相同等情狀,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重新更定較輕之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