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95號抗 告 人 陳義祥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2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義祥(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分別判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4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下稱前案)。又因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60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1號及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42號判決先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後案)。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主張:抗告人所犯上揭前、後案所示各罪,均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經其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合併向法院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詎遭檢察官否准其請求,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後案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其犯罪時間始自民國111年8月初,繼續持有至111年12月23日為警查獲時止,其犯罪行為結束時間,係在前案各罪最早判決確定即111年8月4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後,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不能將其所犯前、後案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本件請求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泛謂其所犯各罪因檢察官分別起訴,致未能合併審理定刑,影響其權益,並指摘原裁定未斟酌抗告人整體犯罪態樣、犯罪時間等有利之定刑因素,遽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4月,尚屬過重云云,並未敘明原裁定駁回其請求更定應執行刑所為之聲明異議,究有如何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