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抗 告 人 簡香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後,受刑人認為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違法或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亦即係以檢察官就已確定裁判之執行指揮為其異議之對象;至於刑事確定裁判是否違誤,核屬應如何依法律所定之程序,循求救濟之問題,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範圍。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簡香蘭前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462、634號判處罪刑。抗告人上訴後,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99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81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382號),並無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㈡抗告人聲明異議,均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於本案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等情形。抗告人所指稱本案有重複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屬前揭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之範疇,應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聲明異議意旨之其餘內容,則對於已經確定之判決再為實體爭執,與刑之執行或執行方法有指揮違法或不當情形迥異,亦非本件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聲明,就檢察官關於刑之執行或其執行之方法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並未具體指摘,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