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3號抗 告 人 賴佳龍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再抗告之第三審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8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抗告人賴佳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再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乃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聲明不服,並非法之所許,本件抗告,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周盈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