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14號再 抗告 人 鄭翔鴻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更不得有所聲請或聲明不服。本件再抗告人鄭翔鴻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聲字第840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提起抗告,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後,即告確定。再抗告人復具狀提起再抗告,依上述說明,於法未合,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