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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2號抗 告 人 邱嵩程

代 理 人 蔣聖謙律師

薛煒育律師(法扶律師)王映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更審裁定(113年度聲再更三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人邱嵩程不服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8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再審。原審以抗告人僅係就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重為爭執,並未提出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或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漏未審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為無理由等語。固非無見。

二、惟按: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此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能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亦即,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卷查:

⒈李俊億教授出具之審查意見(下稱李俊億審查意見)已指出

採自抗告人上衣正面之編號B4布塊上之斑痕,雖其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性,其中主要型別與被害人鄭朝議之DNA-STR型別相同,惟經血跡檢測為陰性,足徵抗告人上衣正面所遺留之可疑斑痕並非血跡等情。原裁定亦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之鑑定書及函覆資料,認為不得逕將抗告人上衣正面編號B4布塊上之斑痕與血跡等同視之(見原裁定第6頁)。

準此,上開斑痕既與被害人遭受致命刀傷時所噴濺之血跡無涉,似已動搖原判決關於被害人「被刺當時,其血跡噴濺至與其距離密接之邱嵩程上衣正面」之論斷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亦即,抗告人於被害人掉落水池前,既曾自後追逐被害人,則抗告人上衣縱使留有前述斑痕,惟此生物跡證並非被害人之血跡,能否憑以推論抗告人與被害人背部所受致命刀傷之關聯性?尤其原判決認定抗告人當時係手持水果刀朝被害人之背部刺擊1刀,且傷口深達9至10公分(見原判決第2頁),何以未見抗告人之上衣沾附被害人遭刺當下所噴濺出之血跡?此情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有未明,非無再酌餘地。以上,攸關抗告人有無本件殺人犯行之認定,自有究明之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無憑。⒉原裁定雖另依在場證人證詞、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法醫鑑定

報告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抗告人有持刀刺擊被害人之行為(見原裁定第7頁)。惟依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所見,被害人出現在畫面左上方處跌倒後,僅見抗告人自後追逐,並繼續朝被害人逼近,但無從判斷抗告人手中物品究竟為何;嗣被害人落入水池,抗告人則短暫停留於水池邊,其後就往邱彥銘方向行走(見原審聲再更一卷一第387至388頁)。亦即,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呈現者,僅為抗告人手持不明物體追逐被害人,或逐步逼近在水池邊之被害人,未見抗告人有持手中物體攻擊或揮刺被害人之舉動,亦未攝得證人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之所在。此與原裁定載述:抗告人先「持刀揮砍」被害人左下背近臀部1刀,被害人遭抗告人自後追逐,跑至水池前跌倒在地,起身後仍往水池方向逃跑,抗告人則持「水果刀」追至水池邊,「持刀刺擊」甫跌倒起身之被害人左上背部1刀,且方士銘、林俊廷、盧俊衛均在場目睹被害人遭抗告人持刀刺傷等情(見原裁定第3至4、8頁),似有未合。有關秦永泰法醫師檢驗報告書所載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有一割痕7公分」之傷勢,據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覆表示:「應為皮膚壓印擠壓溝痕沾染血跡造成間斷性局部血跡所致」(見原審聲再更一卷二第337至339頁),原審因而認定被害人前述傷勢應屬有誤(見原裁定第8至9頁);亦與原判決認定被害人在遭抗告人追逐至水池邊之前,即已先被抗告人持刀揮砍左下背近臀部處乙節(見原判決第2頁),尚屬有別。準此,原裁定既認抗告人上衣正面之斑痕並非被害人之血跡;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處亦無銳器傷割痕,可能是急救時移動病患所造成之抹拭性血跡殘留;前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又難以判斷抗告人持握何物,或有刺擊被害人之明顯舉動;則前述未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新證據,若結合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觀察,能否仍謂無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蓋然性?原審以原判決未就斑痕與血跡之性質分別論述,僅係有失精確,難謂其認定事實基礎有誤(見原裁定第7頁第16至19行),此部分之說明是否符合論理法則?均應究明。

⒊原裁定援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

中有關「尤其有出血性休克之無屍斑蒼白性特徵(若溺水、心臟停止跳動,則應尚有屍斑存留)」等語,作為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因溺斃死亡之主要論據(見原裁定第9頁第27至29行);卷附法醫研究所之解剖結果,亦記載被害人「無屍斑狀」,並以「屍斑蒼白」作為支持被害人左側胸廓有穿刺傷,導致大量出血並流出體外之積極證據之一(見原審聲再更一卷二第283、285頁);此與高雄地檢署相驗報告書就被害人之屍斑部分,勾選「背部」、「輕度」、「固定」乙情,難認無違。原裁定雖引用高雄地檢署覆函所稱:「……所指屍斑『背部』、『輕度』、『固定』,指的是大量出血性休克死亡數小時後,屍體未被翻動時呈現之狀態,意即死者可能因大量出血後死亡,短時間內未被翻動,其陳屍狀態一直呈現仰臥樣,故勾選『背部』、『輕度』、『固定』之屍斑態樣」(見原裁定第11頁第21至26行),惟此無非關於屍斑何以出現之一般性解釋,似未否認被害人當時背部已出現固定屍斑之事實。上情如果無誤,法醫研究所與高雄地檢署就被害人背部有無屍斑乙情,二者認定仍有歧異,若謂被害人死亡後有呈現高雄地檢署法醫師所見之屍斑現象,是否足以影響法醫研究所對於被害人死因之判定?原裁定就此未為適切之說明,遽認李俊億審查意見無從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被害人死因,似嫌率斷。

㈡有關抗告人援為本件新證據之李俊億審查意見及藍錦龍警官

出具之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暨補充意見(下稱藍錦龍鑑定意見),與卷內其他事證及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有相異之處;原審就前述鑑定(審查)意見之公正性、方法或技術,及鑑定人之適格與否等節倘有疑義,本可於再審聲請程序傳喚鑑定人或為相當之調查;縱認無傳喚之必要,為求慎重及檢視該鑑定之可信度,亦非不可再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重為勘驗、比對,以判斷何者較貼近事實而可信。此經本院前次發回意旨載述甚詳(見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1號裁定第4頁第30至31行、第5頁第1至3行)。原裁定就此部分雖說明略以:經實質審酌李俊億、藍錦龍歷次審查及鑑定意見,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且檢察官、抗告人及代理人均認無傳喚前揭鑑定人到庭重述鑑定意見之必要等語(見原裁定第18至19頁);惟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係稱:「(問:針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有關鑑定人部分,是否有傳訊鑑定人到庭陳述之必要?)依據我們現在提出的鑑定人書面意見,就足以達到合理懷疑原判決事實存在之動搖性,依最高法院意旨,應開啟再審;如果鈞院對兩位鑑定人書面審查意見、原理、技術等問題尚有顧慮,此部分也可以透過傳喚李俊億、藍錦龍到庭說明以為釐清」等語(見原審聲再更三卷一第242頁調查筆錄);其後抗告人及代理人復具狀表明:

「倘若鈞院對於前開鑑定方法、犯罪現場重建鑑定報告與補充意見之研判結果,以及該等結果與歷審或日後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相異處等情尚有疑義,依最高法院意旨,聲請人業已聲請傳喚藍錦龍警官,俾鈞院瞭解或為相當之調查」(見同上卷第390至392頁)。亦即,抗告人及代理人於原審訊問時,係主張法院若就李俊億審查意見、藍錦龍鑑定意見仍有疑義,可調查前揭鑑定人以資釐清,甚至再以書狀重申傳喚藍錦龍之旨,似無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及代理人均認無須傳喚李俊億、藍錦龍到庭陳述之情形。況原裁定就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有關重為勘驗、比對監視錄影光碟,以判斷抗告人提出之前述審查、鑑定意見與原審勘驗結果及所憑證據何者較為貼近真實乙節,亦未說明何以無調查之必要,僅針對抗告人聲請調查劉則彣、調閱影像紀錄原始檔、重新勘驗法務部調查局函所附增強曝光圖檔之聲請調查證據予以論駁(見原裁定第19頁第13至26行),難認周詳,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併應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又原審已依抗告人及代理人之聲請,分別函詢高雄地檢署秦永泰法醫師有關被害人左背部近臀部割痕及屍斑之認定依據,及囑請法務部調查局針對現場監視錄影檔案進行強化解析,均經高雄地檢署及法務部調查局函覆在卷(見原審聲再更三卷二第145至148、151至152、165至171頁)。前揭調查證據結果,既經原裁定引為駁回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論據(見原裁定第11頁第18至29行、第12頁第25行至第13頁第2行),自應使抗告人有獲悉其內容俾為意見陳述之適當機會。原審就前述調查證據之結果,雖曾通知代理人閱卷並對其送達高雄地檢署上開覆函之繕本,然抗告人既已在監執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無法到庭之情事,原審如能予抗告人直接辨明前述證據內容之機會,使抗告人得依其所見,及時向法院陳述意見,對於抗告人訴訟聽審權之保障非無助益。案經發回,允宜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