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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42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29號再 抗告 人 白國豊上列再抗告人因被告楊文宏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確定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規定自明。至於確定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自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依同法第42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僅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告訴人並無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再抗告人白國豊係對被告楊文宏涉犯誣告罪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9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088號處分書,駁回再抗告人之再議聲請,再抗告人復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經該院以113年度聲自字第49號裁定予以駁回確定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及裁定在卷可稽。依上揭說明,該駁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自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且再抗告人非自訴人,自無得對被告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之權利,乃再抗告人為被告之不利益,對該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顯非合法,因而維持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己見,漫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誣告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