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再 抗告 人 徐世宗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世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依協商程序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