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1號再 抗告 人 郭榮輝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7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有多數組合之情形,因接續執行而生刑期較長之情形,倘即受刑人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即與責罰顯不相當無涉,況刑法設有假釋機制(可合併計算假釋期間)以緩和執行所生刑期苛酷之情形,要無不當侵害受刑人合法權益之問題。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郭榮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第一審附表)所示,又第一審附表1至3、5、7至12及16所示之罪刑,經依刑法第53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之罪如各該附表所示,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接續執行。再抗告人主張第一審附表1至13所示之多數有期徒刑,多為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犯,且屬輕罪,接續執行對再抗告人不利,應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另第一審附表14至17所示之多數罰金刑,亦得依法定應執行之罰金金額,乃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請求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6月13日新北檢貞丑112執聲他2064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如第一審附表1至13(有期徒刑部分)、14至17(罰金刑部分)所示各罪,其經定應執行刑者(附表1至3、5、7至12及16),均係以各裁判中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就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未經併定應執行刑者,係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並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檢察官就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第一審附表1至3、5、7至12及16執行指揮書所示之各罪刑分別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法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均發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復說明再抗告人以表格計算方式,抗告主張應將第一審附表1部分之罪抽離,另與第一審附表11所示之罪予以重新排列組合後接續執行將對其更為有利等旨,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已敘明其裁酌之理由。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4至22(下稱A組合)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附表編號1、2(下稱B組合,即第一審附表11所示)所示罪刑,倘以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4、15為一組(下稱C組合)、同裁定附表編號16至22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定附表編號1、2為一組(下稱D組合),C、D組合所示各罪,各自符合「裁判確定前所犯」之併合處罰要件,倘重新以C、D組合定應執行刑,相較於接續執行A、B組合所定之應執行刑,對其較為有利云云。惟再抗告人犯罪頻密,以致所犯數罪分別經定應執行刑,再抗告意旨所執之A組合即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4至22各罪,其中編號16、17之故買贓物罪,因經新北地院101年度再字第1號再審判決無罪,已無從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基礎,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附表編號14至22之定應執行刑裁定亦因而失其效力。況新北地院96年度聲減字第6225號裁定附表編號16、17以外之其餘各編號罪刑,其中編號14、15、18至22之罪復另與再抗告人89年10月31日所犯頂替罪所處有期徒刑(新北地院97年度易字第3068號確定判決)經同法院102年度聲字第4697號裁定重定執行刑(即第一審附表1)。再抗告人再抗告意旨,或以不得併定應執行刑之無罪判決請求檢察官重行聲請定刑,或就業已失效之定執行刑裁定結果為比較之依據,或主張就檢察官前已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受一事不再理原則拘束,又無重定應執行刑事由,卻主張抽離重組部分罪刑另為定刑,均不可採。另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併罰數罪之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即為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則為上限。縱於論理上為比較,除去再抗告人所執罪刑中之無罪確定判決,另計入前揭頂替罪,再抗告人所執之罪刑組合與原定刑組合之外部界限之上限總和相同,並無區別,亦難預料法院於上限內裁處結果,難謂有利與否,無責罰顯不相當之情事。至所謂下限僅為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者,並非就定刑之各罪為整體評價所為裁處,再抗告人所指組合定刑下限相較於原定刑組合之總和固然較低,然執下限互為比較,亦嫌失據。再抗告人指摘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之刑期過長,然此既為定執行刑並給予恤刑後,其依法應承受之刑罰,刑法亦已設有假釋機制緩和其苛酷性,即不生責罰顯不相當,或不當侵害再抗告人合法權益之問題。再抗告意旨猶執其向原裁定抗告之相同陳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