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6號再 抗告 人 郭獻文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郭獻文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3所示加重詐欺等罪,分別經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行為時間俱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早判決確定日期前,合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要件,第一審法院因而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予再抗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後,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且未逾其中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未曾合併定刑之宣告刑總和,復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情節、態樣、類型、時間間隔、行為關聯及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人格特質與犯罪傾向、責罰相當等原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已予適當之恤刑,符合法律授與裁量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因認再抗告人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不當,為無理由,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且已綜合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及其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而予整體評價。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漫謂:請予再抗告人最有利之裁定,使再抗告人有改過自新之機會,早日重返社會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