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4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48號再 抗告 人 李宇軒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2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宇軒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第一審裁定審酌聲請定執行刑各案判決行為時間相距不遠,依各判決認定之事實,再抗告人不只參與一個詐欺集團,造成眾多人受害,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受刑人另曾觸犯妨害公務、傷害等罪,素行難認良好,應給予相當之矯治等情狀,整體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並未逾越外部界限(各罪刑度加總刑度有期徒刑41年7月,已逾30年)及內部界限(曾經多次定執行刑之刑度與其餘各罪刑度總和有期徒刑10年5月)界限,且已再寬減刑度2年5月。因認再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不當,並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

二、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及援引他案指摘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泛言原裁定有違公平及比例原則,請重新從輕量定最有利之應執行刑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本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