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50號再 抗告 人 王詠程上列再抗告人因妨害秩序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詠程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594號(原裁定誤為110年度審訴字第7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嗣經上訴,再由同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前案),惟再抗告人未按時接受法治教育,緩刑遭撤銷確定;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同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後案)。前揭二罪嗣經同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9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前揭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通知再抗告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經再抗告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陳述意見,檢察官審酌認再抗告人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等語,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函示通知再抗告人,再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並未具體敘明再抗告人係於缓刑期間再犯何種案件,是否受確定判決宣判,且有無該當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緩刑撤銷要件,及再抗告人如予以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究係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再抗告人除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拘役15日外,無其他罪質相類之刑事犯罪紀錄,足徵再抗告人並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法秩序」之情形。又再抗告人所涉刑事偵查部分,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不能認其已涉犯刑章。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再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命令,已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其執行指揮顯有不當等語。
三、原裁定略以:㈠第一審業經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前揭二罪,前案係於110年4月2
3日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附條件緩刑,並於112年1月17日確定,而後案則於111年6月14日晚間,首謀聚集其他共犯至少9人,分別攜帶鎮暴槍、鋁棒、鐵棍等兇器,再為妨害秩序犯行,且係為犯罪情節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甚鉅之罪質相同之犯罪,亦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可見再抗告人於前案第一審判決後3個月即再犯後案,斯時前案判決尚在同院上訴審審理中,堪認再抗告人未因前案法院判刑而知警惕,更未珍惜第一審法院給予緩刑之改過機會。另再抗告人前案緩刑經撤銷之理由是因為未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經檢察官多次告誡均未到案,甚至連高雄地院受理撤銷緩刑案件時(案列該院112年度撤緩字第123號)也發函再抗告人陳報是否有無法到案之特殊情形,亦未獲再抗告人回覆意見,同院乃於112年9月18日裁定撤銷其緩刑(同年10月12日確定)。而緩刑所附法治教育2場次,係相對單純且極易履行之條件,再抗告人並未陳報有何無法到案之正當理由,更顯見其輕率對待緩刑寬典之心態,再抗告人僅以父母欠債、工作忙碌、須扶養高齡阿嬤及幼小女兒等詞置辯,實難認屬不履行緩刑負擔之正當理由。再者,後案係於前案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間經判刑確定,因係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得易科罰金刑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屬於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只是檢察官並未以該事由聲請撤銷緩刑。而本案檢察官以「台端於緩刑期間再犯案,足認前次緩刑未能矯正其行為,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維持法秩序,故不准台端聲請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不准再抗告人易刑處分,雖再抗告人之後案並非前案緩刑期間內所犯,然亦為第一審判決緩刑後所犯,檢察官之理由論述雖或有誤會,然無論是緩刑確定或者諭知緩刑而仍在上訴審審理中,再抗告人再犯罪質相同之後案時,係於明知有緩刑寬典之情形下犯之,其主觀無視國家刑罰權制裁之漠視心態,即堪可認定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參酌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第4款「前經緩刑或緩起訴處分附帶命提供義務勞務,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而被撤銷緩刑或緩起訴處分確定者」規定,未履行緩刑命義務勞動者得認不宜予以易服社會勞動,舉重以明輕,未接受法治教育如此輕微之緩刑負擔致遭撤銷緩刑者,亦得認屬「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從而,檢察官藉由再抗告人未能珍惜緩刑之諭知,不僅於明知第一審給予緩刑諭知仍再犯後案,於緩刑確定後亦對於緩刑所附條件置若罔聞之行止,認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並無裁量權之違法或濫用等情。因認第一審裁定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猶以其並無作業要點第5點第8項所定應不准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固為屬實,然該要點第5點第9項亦規定得認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事,即縱使無同點第8項事由,檢察官認為有同點第9項事由,亦得裁量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抗告意旨所為主張,尚難對再抗告人有利之認定。至再抗告人之家庭經濟狀況,非得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主要考量,自不足認為檢察官未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有何不當之情形。乃認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尚無不合。
四、再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檢察官之裁量係錯誤適用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基此所作成之執行命令,亦因錯誤適用法條而屬濫權裁量,又以再抗告人尚未受確定判決之案件作為刑之執行之裁量基礎,復未說明再抗告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其裁量除有不備理由之違失外,尚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再抗告人並未達「非入監執行無法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亦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標準,執行檢察官未依比例原則,對本案情節及再抗告人家庭背景為具體斟酌,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有所違誤,是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無理由云云。
五、檢察官認受刑人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為不准易刑之處分,本質上是針對受刑人本身之持續威脅性,對其未來可能的危害進行干預的風險控管。而法院就執行檢察官准否易刑處分之審查,係依受刑人所為整體犯行之具體狀況、犯罪類型所涉及之事物領域及刑事政策、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於程序上及實體上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權是否有逾越與濫用之情事,而存有明顯重大瑕疵。倘執行檢察官就處分作成程序,已給予受刑人書面釋明無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或給予到場陳述意見之權利,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本諸前旨,維持第一審認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之結論,並就再抗告人指摘各點詳敘論駁之依據及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原審所提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無非祇憑個人主觀意見泛指違法,置原裁定已明白之論述於不顧,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