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63號抗 告 人 許建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許建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此裁定於114年1月24日送達至○○○○○○○○○○,由在該監獄執行之抗告人親自收受,因抗告人係以郵寄方式,逕向原審提出抗告狀,經扣除在途期間,其抗告期間自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起算10日,應至114年2月1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14年2月13日始將該抗告狀郵寄到達原審(有其抗告狀上蓋具之原審法院收狀章可稽),業已逾期,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