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64號抗 告 人 陳春益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而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抗告人陳春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本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51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甲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3年執更安字第1074號之1指揮書(下稱本件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認甲裁定未於理由中註銷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亦未於本件指揮書載明實際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致其行刑累進處遇遭受不利益,乃聲明異議。原裁定則以:羈押日數是否及如何折抵,並非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予審酌事項;本件指揮書就抗告人羈押折抵刑期部分,已於「羈押及折抵日數」欄記載「羈押自(民國)111.3.11至112.12.13止(其中111.3.11至111.9.10羈押日期,前於1
12.10.30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簽准折抵該署112年度執字第37號案件徒刑6月〔即備註欄編號4所載部分〕);備註欄記載「4.本件受刑人更前前以羈押日數折抵刑期已執畢6月,應予扣除,餘9年6月未執行」等語,並非抗告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未載明,因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並未就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有何不當或違法為具體指摘,仍執前詞,認合併定刑後之數罪已非原本之刑度,自應撤銷合併定刑前所核准折抵之羈押日期,並將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扣除經羈押折抵之6月,依法執行有期徒刑為9年6月等語,提起抗告,係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