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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6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68號再 抗告 人 楊承智上列再抗告人因竊盜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0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數罪分別於不同程序審理裁判者,乃以「裁判確定前」作為基準,劃分得以合併定刑之數罪範圍,若非前述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即不得與其他在定刑基準日前所犯之罪合併定刑。又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除有顯然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形,自不得再行任意拆解而為其他定刑組合,方符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之規範意旨。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楊承智就其所犯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1年度聲減字第9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100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0年確定後,請求檢察官重新組合再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7月30日花檢景乙113執聲他363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後,以本件若依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50條規定予再抗告人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再就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依94年2月2日修正(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此部分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不得逾20年,加計A裁定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1月,較之接續執行A、B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0年,明顯有利,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為由,對檢察官否准再抗告人改組搭配重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A、B裁定就其附表所示各罪,各於該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

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16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2月15日、逾有期徒刑30年)以下,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0年,俱予相當程度之恤刑,且於101年8月31日、100年4月21日即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前均已裁判確定。此部分修正並無另以法律規定其應依裁判確定後之法律指揮執行(如刑法第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等情形)之例外情形,自無再主張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㈡A裁定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95年5月間)在同附表編號1之

判決確定日期(95年10月27日)前,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最早犯罪日期為「96年10月3日晚間7、8時許」)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後,是以A、B裁定之定刑基準日及定刑範圍,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並無不符。又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是在B裁定確定後,由再抗告人於○○○○○○○○○○執行中自陳有於95年5月間,在鄭英彥住處竊取其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14號),而由花蓮地院於101年5月25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且與A裁定附表編號1同屬輕罪,復無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原定刑基礎之B裁定各罪,或使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或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致再抗告人因此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之情形,尚難認有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例外情事。自無許再抗告人漫執恤刑主張,任意擇取定刑組合,變更已經裁判確定之數罪併罰定刑範圍,而有礙於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正確性、定應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實質確定力拘束,及定應執行刑公平之餘地。

㈢原審以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

,且經裁定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檢察官在定刑基礎並無變動,且無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例外特殊情況下,根據上開確定裁判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前述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尚難認有消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情形,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四、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或稱A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如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即應受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關於有期徒刑合併定刑不得逾20年之限制,而與B裁定所定應執行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0年差距甚大,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況,或指A、B裁定之定應執行刑總和逾有期徒刑30年,不適用假釋規定,反較受無期徒刑之執行逾25年,得許假釋出獄者為重等語,泛謂A、B裁定有過度評價,不符合罪責相當、比例等原則,為保障再抗告人之權利與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應重新改組另定應執行刑,始得以適度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不致使其處於更不利之地位等語,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核係置原裁定已為說明、論駁之事項於不顧,徒以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或執與檢察官執行指揮缺乏直接關聯之事項,依憑個人主觀意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依前開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