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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74號再 抗告 人 蘇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蘇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且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均相似,附表編號2至7之犯罪行為時間相同,兼衡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並已為適度酌減,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抗告意旨漫指第一審裁定過苛,委無足採,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執學者見解及法院相關實務見解,或以期予悔過自新機會等情詞,指摘原裁定量刑不當,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