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76號抗 告 人 柯國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非以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為異議對象。又刑事裁判於確定後即生效力,職司執行之檢察官必須本於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至確定裁判是否違法,僅得另循刑事訴訟法針對確定裁判所設之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在此之前,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內容所為執行之指揮,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柯國星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先後判決並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確定,復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有期徒刑30年,並無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前經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及2年8月,則接續執行之刑期僅為有期徒刑27年8月,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0年,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云云。惟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曾以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逾越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由,提起非常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非字第25號判決上訴駁回(見原審卷第19至21頁),則檢察官依確定之本件裁定所為指揮執行,於法尚無不合,亦無不當可言。抗告人猶執陳詞,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