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80號再 抗告 人 林慶銘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慶銘就原裁定附表一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抗字第225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17、附表二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617號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抗字第921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各罪,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聲請合併定刑,經該署檢察官以民國112年12月28日新北檢貞土113執聲他25字第1129162688號函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其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再抗告人乃向前開各罪最後判決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二、原裁定以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分別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而生實質之確定力,所示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宣告刑之基礎變動情形。其中,附表二編號1①之犯罪日期102年4月17日,雖在附表一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2年4月24日之前,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就附表二編號1之①至⑮、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7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其他各罪俱依最早判決確定日期為基準,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縱依再抗告人所擇之定刑組合,即就附表一編號8至17與附表二各罪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其合併定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30年,與附表一編號1至7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7月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可達有期徒刑32年7月,亦非當然可獲較有利於再抗告人之結果。復說明再抗告人經先後查獲附表一所示之罪,且執行另案至102年4月2日出監後,又自102年4月17日犯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罪,依其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與呈現之主觀惡性,就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亦難謂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特殊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意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第一審法院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不合,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臚列抽象之刑罰裁量理論與法令,並援引案例事實不同之他案,漫謂接續執行其所主張之定應執行刑組合下限僅有期徒刑17年10月(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加計其他各罪之最長刑期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3月),與附表一、二各罪之定刑下限總和有期徒刑23年3月(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8年,加計附表一編號10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5年3月)差距達5年5月,檢察官否准其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有過度不利評價且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執行指揮不當等語,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仍執陳詞,任擇附表一、二中之數罪排列組合,以自己主觀之意見重為爭執,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依上說明,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劉方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