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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8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85號抗 告 人 王韋力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韋力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之罪,經原審103年度聲字第1653號裁定(下稱原定刑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3年確定,即有實質確定力,非經非常上訴、再審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自不得再行爭執,則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人雖主張先將編號5至10、12所示之罪定刑後,再與編號1至4、11、13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可受更低應執行刑之利益,檢察官否准其重行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不當,而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惟原定刑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之上限,應執行刑之酌定,本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定之理。且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定刑基準日,為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1年10月22日),編號2至15之犯罪日期均在該定刑基準日之前,原定刑裁定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抗告人請求另擇其他定刑基準日,重組原定應執行刑範圍,以獲得較有利之接續執行結果,即非有據。參以各編號所示各罪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自不得另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亦無從重新再為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本件自無從任由抗告人選擇其中對其最為有利之數罪,重新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綜上,原定刑裁定既已確定,且無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2月31日以檢紀崑113聲他914字第0000000000號函駁回抗告人所請另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

三、抗告意旨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政策、制度、刑罰之目的,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相關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將各編號所示之罪視為一體,實質對抗告人本身及各罪之犯罪情狀綜合審酌,考量各罪之販賣金額、數量、犯罪時間及空間、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次數等犯罪情節,及同一性、責任非難程度等定刑考量因子,不至量定有期徒刑23年之重刑,其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與一般同質性毒品刑事案件相較,明顯有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有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請求考量抗告人於各編號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時僅25歲,因年少無知致誤蹈法網,所犯各罪有情輕法重情事,現已深知悔悟,請重新量定較輕之執行刑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翔實說明原定刑裁定已確定,所定之應執行刑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不得逾30年),且未逾各編號所示之罪其中部分數罪曾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又原定刑裁定既無原定刑基礎已經變動之情事,亦無客觀上受顯不相當責罰,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狀況,則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拆解、重組原定刑裁定,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執行指揮,尚無違法或不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無違。況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至抗告意旨以各編號所示判決確定時,抗告人年僅25歲、年少無知致誤蹈法網、已深知悔悟、所犯各罪有情輕法重等情,主張原定刑裁定定刑過重,與檢察官依原定刑裁定所為執行之指揮無關,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仍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