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89號抗 告 人 高福生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准予強制治療之裁定(114年度聲保字第2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高福生因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抗告人出監後,臺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命其自同年月6日起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13年10月28日召開113年度第10次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會議(下稱評估會議)評估結果,認抗告人仍有高度再犯風險;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乃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裁定強制治療。經綜合主管機關檢具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刑後強制治療綜合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之記載,認抗告人雖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及教育約3年9月之久,但評估其對於性的自我規範、缺乏同理心、滿足性需求之衝動及親密關係缺失等各項結果,仍具高度再犯風險,社區治療無法有效避免再犯,有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3項及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等規定,裁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期間為3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前案執行完畢後,已未再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刑罰執行已收教化效果;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亦均遵期報到出席,表現良好,作息正常,並有正當工作,並無證據證明有再犯之高度可能性。其於評估會議前雖曾因性交易糾紛接受調查,但未經起訴,不能據以評估有再犯之虞等語。
三、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6條規定:加害人有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第37條、第38條所定之強制治療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加害人依同法第31條第1項及第4項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上述規定旨在使具高再犯危險之性犯罪者,經由強制治療程序而降低其再犯危險,以保護社會大眾安全,並協助受治療者復歸社會,本質上係由專業人員主導實施之治療程序,其制度之運作與刑罰之執行亦有明顯區隔,並非對受治療者之刑事處罰。而造成性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何種狀態,始為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定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再犯之危險」,固應依性犯罪之原因,個案判斷,然非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本件原裁定敘明抗告人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期間,既經專業人士綜合評估其對犯行之態度、性犯罪史、異性交往史、家庭及成長史、犯案成因、危險情境、整體治療表現及個案治療成效等各項因素後,認其有再犯之危險,足認須藉由機構式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方式,始能達成治療之效果等旨,經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憑己見,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