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93號抗 告 人 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再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TONG ANH TRUNG(中文名:宋英中)因強盜等罪定
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616號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本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已告確定等情,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復提出「刑事抗告狀」,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自為法所不許。
綜上,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李麗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