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02號再 抗告 人 陳信宏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再抗告人陳信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8月1日橋檢春屹113執更542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函),否准其合併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請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聲明意旨如第一審裁定理由一所載。
二、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略以:㈠再抗告人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785號裁定(下稱甲裁定)、第一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28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分別就附表一、二各罪定刑為有期徒刑13年、2年6月確定,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指揮接續執行。嗣再抗告人具狀向橋頭地檢署聲請就甲裁定附表編號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各罪重新定刑,經該署以系爭否准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遂向第一審法院聲明異議。㈡再抗告人所犯甲、乙裁定所載各罪,均具有實質確定力。且甲、乙裁定之各罪,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各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刑之必要。又甲裁定附表編號4與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各罪縱合於定刑要件;然法院於定刑個案中,會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的加重效應及各罪時間、空間的密接程度,並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等刑罰目的因素後,予以適度折減酌定,而無法預期重新定刑並接續執行結果,是否較目前甲、乙裁定接續執行之刑期更有利於再抗告人,難認再抗告人有何因甲、乙裁定定刑結果而遭受過度不利評價致有罪責過苛之情形,自不容再抗告人徒憑己意主張將已確定之定刑裁定之部分罪刑拆出另予搭配重組,而請求合併更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損於
甲、乙裁定之實質確定力,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因而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聲明。經核,第一審之論斷、說明並無違誤。
三、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原審經調取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執更字第542號案卷後,認為抗告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理由雖有未合,然於結論並無影響。再抗告意旨略以:甲裁定附表編號4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30日,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9犯罪時間為111年8月24日至同年12月6日,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對再抗告人較有利;
甲、乙裁定分開裁定結果,則對再抗告人有過度不利之評價,顯有罪責過苛之情況,請求重新定刑等語。係執前詞,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黃潔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