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抗 告 人 陳嘉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其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檢察官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之權益而言。
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陳嘉倫所犯各罪,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嗣經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下稱A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下稱B裁定)分別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2月及9年4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據以指揮接續執行。抗告人以A裁定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罪,應與B裁定附表編號2至1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否則即有責罰不相當之情形為由,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前揭檢察官以同署民國113年12月30日高分檢寅113執聲他264字第1139023599號函,予以否准。因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經查:抗告人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亦無A裁定或B裁定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從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請求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並無不合等旨。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本應選擇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其中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對抗告人較為有利。其誤為同意A裁定附表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聲請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此係主張得任意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而無視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法律規定,尚有誤會。至於其餘抗告意旨,僅執聲明異議意旨相同之說詞,以及定應執行刑之理論或其他個案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就原裁定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難認有據。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周政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