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3號再 抗告 人 吳婉燁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60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指「同一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撤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單純出於不同之說詞或論點,逕謂並非同一原因。若前後2次聲請再審的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相一致者,即屬「同一原因」。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吳婉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抗告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具狀聲請再審,其所持理由略謂:關於再抗告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1),證人吳本鈞證稱:係朱裕民之友人要購買云云,而再抗告人與吳本鈞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僅係習慣性詢問對方有無現金、購買數量,不能當作雙方確實完成交易之依據。且吳本鈞之證詞反覆不一,其所為不利再抗告人之證詞,俱屬偽證而不足採信等語。嗣再抗告人撤回再審之聲請,此有新竹地院110年度聲再字第8號案件卷內資料足稽。㈡再抗告人再以吳本鈞係受委託調取毒品,並非實際購買者,而再抗告人與吳本鈞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係再抗告人與吳本鈞周旋價錢、要求給付現金,並非毒品交易對話。且吳本鈞之證述為不實為由,聲請再審。觀諸前後提出再審之聲請,僅係陳述方式稍有不同,仍為同一原因事實。是以,再抗告人於撤回再審之聲請後,猶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不合法。第一審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僅略以:並無補強證據足佐吳本鈞所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證述,係屬實在可信,原確定判決率為不利於再抗告人之認定,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僅係就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徒憑己見,再為爭論。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蘇素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