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14號抗 告 人 游晨瑋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駁回再審及停止執行聲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以事實認定錯誤為其理由,至於不致影響於事實確定之審判違背法令則不與焉。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另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明白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以此兼顧法安定性與無辜者之救濟。所謂「新規性」,係指該事證未曾經原確定判決之法院為實質評價取捨者而言,若為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斟酌之事實或證據,聲請再審意旨徒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任憑己意,再事爭執,即與「新規性」之要件不符。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仍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必要性之有無,應以該等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是否具備前述「新規性」,及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或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重為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為調查之義務。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意旨略如原裁定所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警方傳喚其到案之程序不合法,致其未及請求律師協助,檢察官以不當手段強逼其認罪,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違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等情,核均為原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及適用法則有無違誤之問題,非屬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尚非再審所得救濟,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且抗告人亦未能提出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之相關證據,自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聲請再審事由。㈡抗告人指稱告訴人劉彥伶之供述前後矛盾,係屬誣陷、偽證云云,惟告訴人之供述,業經法院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判斷,故難謂此證據具為新規性,且抗告人亦未提出告訴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㈢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無視有利抗告人之證據(抗告人與黃建豪之LINE對話紀錄),惟原確定判決就此證據已為審酌並說明無從為有利於抗告人認定之理由,此部分聲請意旨係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法,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㈣聲請意旨稱抗告人之量刑較黃建豪重,原確定判決量刑不公,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得救濟之範圍。㈤聲請意旨另以嚴偉維、林俊佑惡意誣陷、濫用司法乙節,經核與本案無涉,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新證據應具備確實性之要件亦不相符等旨。因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等旨。業已詳敘其得心證之理由。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本案承辦檢察官逼迫抗告人認罪,違反禁止不正訊問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請求勘驗當日開庭光碟;本案承辦員警以電話通知抗告人到庭,未預留24小時時間,致其未及聘請律師辯護,檢察官亦未依法進行交互詰問,剝奪抗告人辯護權,乃重大程序瑕疵,應對檢察官究責、調查。㈡本案偵查、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未給予抗告人對共同被告黃建豪、李孟昇、陳○男(人別資料詳卷)、告訴人施亮安、劉彥伶對質詰問機會,亦未充分曉諭辯論事宜,剝奪抗告人辯護權及妨害其訴訟防禦權,影響真實發現,檢察官僅以告訴人片面陳述提起上訴,第二審法院對於有利於抗告人之LINE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原確定判決自應撤銷。㈢本件執行傳票未蓋檢察官及執行科書記官之印章,執行科書記官假冒檢察官職權,涉嫌瀆職、偽造文書,執行檢察官未察,自應撤銷本案執行傳票,重新審理調查。㈣執行科書記官虛假回應致抗告人無法即時解除限制出境及停止執行文書程序,構成瀆職罪,除應即撤銷抗告人執行命令並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外,尚應追究該書記官違法責任,賠償抗告人財物損失。㈤原確定判決未採用證人李孟昇、李姿儀、陳○男、黃建豪等人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有判決不備理由不備之違法,並聲請李孟昇、李姿儀、陳○男、黃建豪等人到庭交互詰問。㈥抗告人於偵查中已供稱不知原確定判決之系爭犯罪事實涉有未成年人,且未指揮該未成年人犯案,法院未命檢察官舉證,逕依告訴人片面指述及無證據能力之證人供述,為抗告人不利認定,自應撤銷原確定判決。㈦法院於審理時應遵守罪刑不可分與上訴不可分原則。
四、經查:抗告意旨所指,或係就原裁定已明白論敘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或係就非屬聲請再審所得救濟之執行程序問題,漫指原裁定不當;或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論斷說明及採證、認事職權適法行使之事項,而為不同之評價,依前開說明,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再審要件。至抗告意旨聲請與黃建豪、李孟昇、陳○男、施亮安、劉彥伶等證人對質詰問,核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為實質評價取捨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再行調查,依前開說明,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張永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