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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53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0號抗 告 人 陳致廷上列抗告人因被告游晨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日駁回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裁定(113年度聲參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為賦予因刑事訴訟程序進行結果,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俾其有參與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以保障其權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2項規定該第三人得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及其聲請之程式。又為兼顧該第三人參與訴訟之程序保障與被告本案訴訟之進行順暢,課予第三人參與程序一定之期限,該條第1項明定須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茲既謂之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在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聲請再審之案件,因法院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原確定判決始失其效力,得依其審級之通常程序更為審判,故而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須於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始為適法。倘若於法院裁定開始再審前,逕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即非合法。

二、本件原裁定已敘明:被告游晨瑋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判決論處罪刑確定,被告雖對於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經原審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該案仍處於確定之狀態,抗告人陳致廷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具狀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係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因認其聲請為不合法等旨。又原審嗣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聲再字第521號裁定駁回前開被告之再審聲請,亦有該裁定電腦列印本在卷可查。是原裁定以抗告人上開聲請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參與乃附隨於被告聲請再審之狀態,為保障第三人之基本權,原審在未經駁回被告之再審聲請確定前,應准許抗告人之參與沒收程序云云,而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依首揭說明,其抗告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