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534號再 抗告 人 陳毓儒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2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陳毓儒因犯加重詐欺等罪,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審酌所犯均係加重詐欺罪、犯罪之時間間隔及侵犯法益等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並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未審酌再抗告人僅係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屬邊緣角色。其在不足1個月之期間內,犯同一罪名。犯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自行報到入監執行等情狀。所定執行刑,存在重複評價之事實,且違反比例、罪責相當原則,實有不公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裁定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或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楊智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