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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0號再 抗告 人 王語瞳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5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壹、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一部分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王語瞳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罪刑確定,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最先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是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因認第一審法院就附表一所示各罪,於聽取再抗告人表示父母在監,須照顧弟妹之意見後,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具高度重疊或密接、手法近似、獲利非多,及各罪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後,始為定刑,並無違反比例、罪責相當、責任遞減原則之處,亦無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等旨,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所犯多為詐欺案件,且尚須照顧家人等詞,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定執行刑之裁定,已違反責任遞減、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附表二部分

一、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均無同條項但書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其各罪確定後,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向第一審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第一審裁定後,再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抗告,並經原審法院駁回其抗告。依首開規定,原裁定此部分即屬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即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之旨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