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2號再 抗告 人 樊芯妤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0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3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法律適用規定,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法院於裁判時,就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規定。至法院裁判確定後,即生確定力,除不許聲明不服外,其內容所判斷之一定法律關係亦隨之確定,產生拘束力而不得任為相異之判斷,該確定之內容亦生執行力,執行機關僅得就裁判之內容予以實現。是縱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於裁判確定後修正而有所變更,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除有法定例外情形而應從其規定外,仍須按原確定裁判主文及所適用之法律執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而為執行之問題。所謂法定例外情形,如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處罰或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律有變更,不處罰其行為或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屬之,即法律之修正除其修正內容係已不處罰確定裁判論處罪刑或保安處分之行為時,始依前揭規定,就未執行或未執行完畢之確定裁判,無庸再經法院之判斷,例外逕依法發生免其刑或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效果,封鎖確定裁判之執行力;又如刑法施行法有關修正後刑法規定之時之效力所為規定,亦屬之。此乃以法律之修正固有較新之國民意志所欲追求之目的,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依法經由法院再為審理以除去其確定力,不得變更,確定裁判之內容不得擅由執行檢察官逕為相異之判斷,藉以維繫判決之確定力以及法之安定性。是倘無法定例外情形,確定裁判之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除去外,並不受法律修正之影響。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樊芯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判決,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沒收、追徵而確定(下稱本案判決或本案確定判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以指揮,准許再抗告人上開徒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嗣再抗告人因身體狀況未能於期限內完成,檢察官遂依再抗告人之延期聲請,審酌其身體狀況業已穩定,再次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嗣再抗告人另具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經檢察官以該署民國113年10月24日新北檢貞乙113執聲他4998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再抗告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不當,以洗錢防制法於再抗告人本案判決確定後已經修正,本院亦有就事實審法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一般洗錢罪被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被告不服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以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修正前規定(有期徒刑7年)有利被告,比較新舊法並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為據,仍賦予被告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之判決之例,該等判決針對審判中之一般洗錢案件所示見解於刑罰執行階段亦應比照,應賦予再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選擇權等語,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本案確定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判處再抗告人罪刑確定,所處刑罰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本案確定判決之主文執行,並無准予再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裁量權限而否准再抗告人之聲請,即無違誤,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乃予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除仍執前詞提起抗告外,另以第一審裁定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規定僅適用於審判中案件之見解,牴觸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範意旨,暨司法院釋字第366、662號解釋就易科罰金規定所闡明之意旨,無異命再抗告人應先尋求再審或非常上訴救濟,始得選擇易科罰金,不符自由刑最後手段性、罪責相當原則。原審審理結果,以本案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再抗告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固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不得易科罰金,已生確定力,本案確定判決既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撤銷,執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違誤。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所指相關本院判決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無違。

三、再抗告意旨除執陳詞,主張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不僅於法院裁判時有所適用,於確定判決之執行階段亦得由執行檢察官逕依該準據規定比較新舊法而為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已自「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再抗告人即得據以選擇聲請易科罰金外,另以再抗告人符合刑法第41條聲請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本案執行檢察官自始未給予再抗告人陳述意見機會表明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亦未說明再抗告人何以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得易科罰金等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惟揆之首揭說明,本案判決確定後,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其執行力不生影響,執行檢察官亦無准予易科罰金或定其折算標準之裁量權限,即無為判斷再抗告人是否難收矯正之效之要件而得否易科罰金,聽取再抗告人意見並說明理由之必要,原裁定就此部分未予指駁說明,亦非可指之瑕疵。再抗告人執前揭各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再抗告意旨無非係就原裁定已敘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辯,難謂有據。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