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4號抗 告 人 吳辰祐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2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吳辰祐因犯如其附表編號(下稱編號)1至3所示案件,先後經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並說明係審酌其所犯編號1、3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年餘,分屬不同詐欺集團,於前者擔任收水,後者擔任收簿及車手頭,已與被害人和解或未和解,另編號2之竊盜罪名及犯罪手法與上開2罪不同,犯罪時間有相當間隔,復考量抗告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而為酌定。經核並無不合。
三、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而定應執行刑時,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決定如何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依法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者,即應認聲請有據,而予准許,受刑人尚不得以其仍有其他犯罪之案件未審結,需待所犯全部之罪均判決確定後,再予數罪併罰定執行刑為由,執以指摘法院依法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違法。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尚有另案未結案,希望全部案件結案後再行數罪併罰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取。
四、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應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提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其餘情形,則均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職權就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所宣告之刑,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無須先由受刑人提出請求,亦無庸得其「同意」。抗告意旨另以:其雖有勾選「同意」(按卷查,抗告人係於原審詢問對於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於原審法院檢送之陳述意見狀上勾選「無意見」),但因屬初犯而不明狀況,且係在監所人員催促下,逕行倉促勾選同意並簽名,實屬無效行為,且數罪併罰為抗告人之權益,本件聲請人非抗告人本人,抗告人應有權拒絕本案採數罪併罰,請撤銷原裁定,不予定執行刑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犯各編號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亦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逕就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之各罪聲請原審法院定其應執行刑,自無應先經抗告人同意可言;既無必要得其同意,亦無拒絕或事後撤回同意之問題。本件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經判決確定之各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誤。是其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顯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