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5號抗 告 人 曾志宏上列抗告人因妨害公務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祗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曾志宏因妨害公務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以下僅載敘編號)1至25所示之罪,編號1至3、5、7、8、10、12、14、16、17、20、2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執行刑;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1年1月4日至同年6月8日間,除妨害公務、傷害、公共危險外,其餘多數為竊盜或加重竊盜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關聯性、犯罪次數、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抗告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以及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內外部界限,酌定其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3月。
三、抗告意旨略以:刑法刪除連續犯後改採一罪一罰將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參酌他案定執行刑裁定,原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依學者意見,抗告人併罰之數罪應依累進遞減原則計算具體執行之刑,原裁定所定之刑,高於此計算之結果,有違累進遞減原則及比例原則;請給予抗告人悔改向善重啟自新的機會,早日回歸社會等語。
四、惟查:原裁定已審酌抗告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非難重複性、矯正必要性及刑罰邊際效應等,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逾越裁量之內外部界限,且已就編號1至22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3月,編號23曾定執行刑11月,編號24曾定執行刑1年6月,即曾定執行刑加計編號25之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11年3月),再酌予減少有期徒刑2年,符合刑法恤刑之目的,並無違法或不當。至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固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參照其立法理由四);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連續犯之刪除,即認犯數輕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抗告意旨所列他案,與本案情節不同,本件尚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而學者關於定執行刑之意見,雖可供法院審判上參考,但並無拘束效力,不得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意旨徒憑己意,對原裁定已明白論斷事項任意指摘,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林怡秀法 官 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