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49號抗 告 人 簡薇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係指同一法官,就同一案件,曾參與下級審之裁判而言。另同法第18條第2款規定,得聲請法官迴避原因之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乃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必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之主張、聲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

二、原裁定略以:抗告人簡薇玲前因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犯侵占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年,並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04號裁定駁回並確定(下稱前案A)。抗告人另因犯詐欺取財罪,經屏東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抗告人復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再字第116號裁定駁回確定(下稱前案B)。而本案即抗告人涉犯偽造文書之113年度上訴字第897號案件受命法官莊崑山,固曾為前案A、前案B再審案件之承審法官,然抗告人於本案所涉犯偽造文書罪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案A、B所犯各罪之犯罪事實並不相同,而非屬同一案件。

況抗告人亦未釋明莊崑山法官於本案訴訟程序之進行是否已表現明顯歧視態度或言行,或有一再忽視之明顯程序瑕疵,且莊崑山法官於前案A、B再審案件對與抗告人有關事實、法律上之判斷,客觀上並不必然對本案審判形成預斷,而足使一般人懷疑不能公平裁判,抗告人之聲請意旨僅以自行推測之詞,主張莊崑山法官對於本案之事實認定可能產生預斷而有偏頗之虞等語,難謂已有客觀、具體之原因及事實,足認莊崑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主張莊崑山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迴避,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除仍持其向原審聲請迴避所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判決揭示撤銷發回之理由,已提及該案告訴人李惠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至法務部廉政署南部地區調查組製作筆錄,筆錄上留有告訴人之指印,附件告訴人具名(印章及捺印)之信件,內容疑似告訴人欲行賄某法官,並自承有行賄其他檢察官及法官之事,要求儘快將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駁回等情,其與聲請法官迴避案雖非相同,惟時序上係發生在前,且依所載內容似與抗告人相關,並留有告訴人之指印等情,故可認告訴人之指印、印文為真,而本案承審法官莊崑山卻無視於此等語外,另以莊崑山法官於審理上揭前案A、B竟不受本院前開判決發回意旨之拘束,不送鑑定而自行採認,態度亦頗有不耐,顯有偏頗之情,已影響抗告人本案受憲法上公平審判之保障等語。惟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之規定,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自行迴避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而法官所參與之先前裁判與本案並非同一案件,無該法官審查自己所作裁判,再次參與審判以致損及當事人於該上訴審之審級救濟利益,自無可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而應予迴避。又法官審判本案,縱可能因承審相關之另案而有其理解,但不當然該當執行職務即為有偏頗之虞。且法院本其訴訟指揮之職權行使,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之前提下,本得審酌相關請求而為訴訟之進行,故當事人不得僅憑該訴訟指揮有不利之情形,主張將受不公平裁判,進而主張法院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原裁定已就抗告人對莊崑山法官質疑審理案件偏頗所聲請之法官迴避,如何不符合迴避之要件,詳予指駁,抗告意旨猶以個人主觀之說詞,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就原裁定已經說明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