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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5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0號抗 告 人 吳讚樓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讚樓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各經法院判處所示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確定,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均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就有期徒刑部分,乃於附表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3年6月),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有期徒刑7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乃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330萬元),於斟酌抗告人之意見(見原審卷第173頁)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25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與罰金均未逾外部界限,並說明係考量抗告人所犯均係非法處理廢棄物罪、犯罪之時間差距、違反義務之嚴重性,兼衡刑罰公平正義理念暨社會安全防衛之必要性等內部界限而為整體評價,已綜合審酌各情給予適度恤刑,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並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無違。抗告意旨以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中編號1、2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原裁定裁量所定之刑期(5年),重於前定之執行刑(3年6月)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1年2月)之總和(4年8月),有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法理云云,並執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上應執行刑罰欄所載「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0元折算一日」等語為證。惟該紙執行傳票命令僅係執行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刑,並非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定應執行刑裁定,抗告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均未曾由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意旨尚有誤會,仍係就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許辰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