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1號抗 告 人 邱名顯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聲請裁定,故受聲請法院之審查及裁定範圍,自應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至檢察官所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含受刑人被訴尚未判決確定之案件 ),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無從擴張檢察官聲請範圍而審查是否准予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邱名顯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2所示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判處所示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俱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因依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正當,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逾外部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說明係審酌所犯各罪之類型相同,重複非難之程度甚高,犯罪日期起迄時間甚長,及考量抗告人之恤刑利益與責罰相當原則,其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已送達檢察官聲請書之繕本(含附表)與受刑人,賦予抗告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之機會(抗告人表示無意見)等情而裁處,顯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當之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抗告人另有2案件(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65號、112年上訴字第766號確定判決)之數罪刑是否應與本件之數罪合併聲請定刑一節非其得予審究等旨,於法均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稱其所犯附表之各罪分屬3不同案件,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及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所幫助逃漏稅捐或填製不實憑證會計之對象僅有4家公司,原裁定未具體審酌其犯罪之角色係屬會計事務所之例行性行為、多數罪名侵害法益之次數及實害結果而為定刑,未予其出庭或完整充分陳述意見機會,又未依其請求就另2件尚未執行之相同類型案件之數罪合併聲請定刑,俾使法院之定刑得以考量其所涉各罪之全部情狀以為妥適之參酌,難謂妥適等語,並未依卷內資料指摘原裁定之定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徒就原裁定已指駁或說明之事項,單憑己見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洪于智法 官 洪兆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