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5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3號再 抗告 人(即具保人) 邱進武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邱嘉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4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又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為替代羈押之手段,由第三人繳納指定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亦即第三人繳納保證金為具保者,於被告逃匿時,其所繳之保證金即應遭沒入。惟沒入保證金與具保人之財產權攸關,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者,於傳、拘被告(或受刑人)未獲時,為使具保人有釐清被告(或受刑人)是否故意逃匿之事實,故通知具保人限期協同或督促被告(或受刑人)到案,使具保人有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以確認被告(或受刑人)已否逃匿,於無效果時,再行沒入其保證金,乃對具保人實施財產上強制處分前,賦予其得以陳述、釐清之程序保障,非謂保證金之沒入,必須以具保人故意不履行具保責任為其前提要件。至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者,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

二、原裁定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具保人邱進武因受刑人邱嘉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販賣毒品),經第一審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萬元後,由再抗告人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

嗣受刑人經判處罪刑確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合法傳喚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9時30分到案執行,同時發函通知再抗告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此函文分別寄送至再抗告人上揭(當事人欄所載)住居所,因未會晤再抗告人本人,或寄存送達於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或已交予同居人即再抗告人之配偶李慧君收受,受刑人未遵期到案執行,再抗告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偕同或督促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檢察官並否准受刑人暫緩執行之聲請,復經拘提受刑人無著,受刑人亦未在監在押,足見顯已逃匿等情,有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嘉義地檢署相關函文、執行傳票及通知函之送達證書、拘票、拘提報告書、嘉義地檢署否准函文、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第一審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受刑人業已逃匿,裁定沒入再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不合,予以維持,並敘明第一審之裁定正本已於114年1月2日合法送達至受刑人及再抗告人之上開居所,並由再抗告人收受,已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查,縱受刑人嗣於同年1月6日自行到案入監執行,該裁定之效力不受影響,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核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仍執未再接獲嘉義地檢署通知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之公文,受刑人聲請暫緩執行,已說明將於114年1月2日主動到案執行,並於同年月6日到案,無逃匿之意等與抗告意旨相同之理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依上述說明,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汪梅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珈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