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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5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再 抗告 人 黃宥清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撤銷第一審裁定並改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宥清所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下稱編號)所示罪刑確定,合於數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裁定依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未逾編號1至3、5至7曾經法院定刑與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形式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再抗告人所犯各編號所示之罪名相同,除編號4外,其餘各罪均係其參加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日期集中、重疊或密接,且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個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並無不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應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考量上情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惟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與定刑前之刑期總和相差無幾,第一審裁定雖說明已考量再抗告人所犯各罪類型相似、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然定刑結果過重,似未有此等考量,則第一審有無考量數罪反映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再抗告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再抗告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撤銷第一審裁定,並衡酌各編號所示之刑之最長期以上、未逾編號1至3、5至7曾經法院定刑加計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之外部界限,及前述各編號所示之罪之罪質、類型、手段、情節、侵害法益大體上一致,除編號4外,其餘各罪犯罪時間高度密接,而再抗告人因少不更事、一時失慮而接連犯案,尚無法認定其具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應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高,致定刑結果過重,再考量其於相隔1年多後再犯編號4所示之罪,略顯其人格惡性,應於定刑考量時再拉高刑度,兼衡刑罰經濟原則及矯正之必要程度,暨再抗告人就定刑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等旨。

二、再抗告意旨仍執與抗告之相同意見,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制度、廢除連續犯之緣由,抒發個人見解,並引用其他定刑較輕之案例,主張原裁定改定之應執行刑仍屬過重,請求考量再抗告人於本件各罪中僅擔任車手,應成立幫助詐欺罪,其於犯後全力配合警方辦案,並提供另案共犯黃崇睿、陳泓維之情報,未經法院依自白減輕其刑,另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即起訴再抗告人犯編號1至3、5至7所示10罪,其僅坦承於民國110年4月11至12日部分之犯行,法院遽認其罪刑,顯有誤判等語。

三、惟查:原裁定已敘明第一審裁定量刑不當,予以撤銷後,就各編號所示之罪,審酌再抗告人之一切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編號1至3、5至7經法院定刑加計編號4宣告刑之總和,並衡酌編號1至3、5至7曾定刑已各減少刑期,酌情改定其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範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與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無悖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經核尚無違誤。又刑法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在實務運用上,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避免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然此僅在限縮適用數罪併罰之範圍,並非指對於適用數罪併罰規定者,應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是不得因刑法連續犯規定之刪除,即認犯數罪者,應從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其他法院就不同案件所定之應執行刑如何,基於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尚不能拘束原審定應執行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其餘再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僅為車手應成立幫助詐欺罪、配合警方辦案、提供另案共犯情報、檢察官未提出相關證據、法院未依自白減輕其刑等節,為其所犯各該案件於審判中調查、判斷及量刑時所應斟酌之事項。綜上,再抗告意旨係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說明於不顧,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非屬定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林庚棟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林怡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