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6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61號抗 告 人 謝忠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定應執行刑時,只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抗告人謝忠奇所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原審認其聲請為正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0年。經核其所定刑期,未逾法定範圍,又較附表編號「5至7」各罪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6月)加計附表編號1至4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4月、14年、9年)之總和為少,尚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並無違誤。

三、查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犯罪行為結束之時間,均在民國95年7月1日以後,有各該判決可稽;其中附表編號3所示95年2月間起至97年9月間違反銀行法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金上重訴字第7號判決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見原審卷一第61、65、71頁。經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以其第三審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駁回)。是原裁定適用各犯罪行為結束時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憑己意,或係執其他案件之犯罪時間而為指摘,或係對於原裁定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執,泛言:其於101年2月23日經判決確定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並非本案定執行刑之範圍),係在94年12月14日前犯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上限,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未綜合審酌上情,又未一併考量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及有無再犯可能,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無法奉養年邁母親等語,難認有據。依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