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65號再 抗告 人 吳承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75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裁判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本應據以執行,是檢察官依確定之裁判指揮執行,即難任意指其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適用。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所犯之罪,倘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原則處理,並與前定執行刑接續執行,且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202號解釋意旨)。是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法院自應以聲請範圍內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依上揭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於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合定應執行刑,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倘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之必要,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二、本件再抗告人吳承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A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56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2月(B裁定)、原審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月(C裁定)確定,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再抗告人嗣以上開A、B、C裁定接續執行有期徒刑49年6月有責罰過苛之情,乃請求檢察官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抽出,與B裁定所示8罪,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3年6月24日函否准其請求,再抗告人因此聲明異議。
三、原裁定略以:㈠A、B、C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業經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其後之接續執行等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㈡上開A、B裁定均已確定,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說明再抗告人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再抗告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所請礙難准許等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㈢抗告意旨雖為前述主張,惟查:⒈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案件中,首先判刑確定者為該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其判決確定日為95年5月18日,同裁定附表編號2至9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95年5月18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B裁定附表編號1至8所示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A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首先判決確定日即95年5月18日之後,並不符合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⒉A、B、C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雖達有期徒刑49年6月,然A、B、C裁定附表所示之罪與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規定要件未合,自不受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20年(修正為30年)之限制,否則,凡經裁判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修正為30年)者,假使再觸犯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即可享無庸執行之寬典,顯有違一罪一刑之原則及公私法益之保障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因認第一審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違誤,其抗告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
四、本院查:本件檢察官以上述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基準,分別以
A、B、C裁定之定刑組合,聲請法院合併定刑,合於上述說明之定刑原則,並無違誤,尚無從准予拆解,重新組合另定執行刑。檢察官因此即應依A、B、C各該確定裁定指揮接續執行,此接續執行之結果,與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所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併合處罰而定應執行刑時,宣告多數之有期徒刑,所定之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之情形,並不相同,縱然刑期較長,亦屬與罪責相應之處罰,不能指其執行程序為違法。至本案與本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之情節並不相同,基於個案拘束效力原則,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再抗告意旨仍置原裁定已明白論斷於不顧,徒憑個人主觀意見漫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