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再 抗告 人 潘全國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3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全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下稱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再抗告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下稱B判決),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3年10月。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編號5-21所示之罪及B判決附表所示之3罪,向法院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復函否准,再抗告人為此聲明異議。㈡惟上開裁定及判決既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且其等所包含之案件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執行刑確定裁判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又A裁定、B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合計有期徒刑23年10月,除未逾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且A裁定、B判決定執行刑均已調降相當刑度,給予刑期折扣之優惠,客觀上難認再抗告人有因A裁定、B判決分別定刑後接續執行而遭受顯不相當責罰之特殊情形。從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前揭函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認第一審裁定以再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因而駁回其抗告。經核尚無不合。
二、再抗告意旨猶執前詞,徒憑己見,並援引他案,略謂:檢察官未將其中利害關係告知再抗告人,即以調查表供再抗告人簽署表示同意,使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係經再抗告人之請求而為定刑之聲請,致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明顯不利於再抗告人云云,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辯,尚非可採。至再抗告人先前業已簽具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請求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一事,僅係其就上開案件中有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是否同意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與再抗告人得否請求檢察官依其主張較有利之定刑方式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究屬二事,並無必然影響。又他案應審酌之事由與再抗告人執以聲明異議之情節未盡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應認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法 官 劉方慈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楊力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