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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號抗 告 人 陳智偉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如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原刑法第90條第1項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即民國110年12月10日)失其效力。而上開解釋並無「已執行強制工作期間,應算入執行徒刑期間,或應免除本案宣告之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之意旨。於上開解釋前,關於強制工作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否免除或折抵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第2項規定:「依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而由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免其所宣告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亦即由法院審酌:刑罰與保安處分之目的與功能、犯罪情狀、宣告之刑期、諭知強制工作之理由及執行之情形等情狀,而定是否免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至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與否之決定,仍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除其宣告刑罰之執行,檢察官敘明合法、適當之理由予以否准,即難逕認其執行職權之行使係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陳智偉因犯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上訴字第87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業於100年1月10日確定。嗣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於102年5月14日向原審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後,業經原審於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2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於同年6月11日確定在案。另抗告人於111年1月10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請求向法院聲請強制工作處分折抵刑期,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111年1月13日以南檢文乙111執聲他26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並未宣告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得折抵現在執行中或尚未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等為由,認其聲請於法無據,礙難照准等為由,否准抗告人之上開請求。因認執行檢察官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生恣意之情,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

三、抗告意旨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僅執與聲明異議相同之陳詞,指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其可以請求以已執行完畢之強制工作折抵現在執行中之有期徒刑,避免一罪兩罰云云,漫指原裁定違法、不當。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法 官 蔡憲德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