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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7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2號再 抗告 人 余依珊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抗字第199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余依珊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之罪(編號2宣告刑欄關於有期徒刑1年3月、1年4月部分,應更正為5次、3次),先後判處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並皆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第一審法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斟酌再抗告人之意見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並未較重於所示各罪(附表編號1)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與附表編號2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3月5罪、1年4月3罪、1年6月2罪、9月3罪、1年10月、1年5月)加計後之總和,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說明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犯罪次數、時間、侵害法益等各情為整體評價,第一審裁定之應執行刑,無濫用裁量權情事,並已為適度酌減,核屬定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另敘明再抗告人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等犯後態度,與定應執行刑考量無關,及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既均經判決確定,第一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核無違誤,縱有所指一案二判情形,亦非原裁定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並無理由,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於法並無不合。原裁定已綜合審酌前情,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亦給予適度恤刑,未逸脫前揭範圍為衡酌,無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於法即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或謂附表所示各罪係同時期所為,本屬一罪,因未合併審判,致一再更定執行刑而對其不利,或以其犯後自首認罪、賠償被害人,並配合警方破獲詐欺集團,態度良好,及其個人身體健康、家庭狀況等情詞,求為寬減之裁處等旨,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及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汪梅芬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何俏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