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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7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3號抗 告 人 張強龍上列抗告人因殺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且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亦即,除確定裁判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即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是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認法院之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屬得否另循其他程序處理之問題,尚無對其聲明異議之餘地。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強龍因殺人等罪,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30號裁定就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8年6月;各罪均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事,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因而變動之情形。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並無不合。聲明異議意旨係主張原審法院前揭所定應執行刑過重,並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惟關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量刑輕重,非檢察官執行指揮可得置喙,尚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僅引用定應執行刑所應遵守之法律原則及另案裁判之量刑結論,請求本院考量抗告人誠心懺悔及卷附之和解書,予以減輕約5年之刑期,而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等語;均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裁量失當或違誤之處,而僅就原裁定明白說理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重行爭辯。有關抗告人是否知所悔悟、積極彌補犯罪被害人損失等情,乃原審法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依上開說明,自無從於裁定確定後,始藉由聲明異議程序再事爭執。又個案情節不同,自無從引用他案所定之應執行刑,作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參考,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抗告意旨所引用相異個案之定刑結論,自無從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

四、依上說明,抗告意旨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再事爭執,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