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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7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4號再 抗告 人 陳建智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之更審裁定(113年度抗更一字第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定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第一審以再抗告人陳建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有期徒刑1年4月),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惟審酌再抗告人所犯均為加重詐欺罪,且犯罪日期集中於民國111年9月22日至同年10月2日之間,可見各該犯罪時間密接,行為相近,又各次犯罪獲利不多或無所得,兼及衡酌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足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過重,應予撤銷之旨,因而改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再抗告意旨略謂:再抗告人自白犯行,並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請重新更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係對原裁定已明白說明之事項,或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法 官 蘇素娥法 官 林婷立法 官 洪于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