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77號再 抗告 人 陳竑文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0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陳竑文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之一般洗錢、販賣毒品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先後判處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或併科罰金,其中部分之罪,並曾經定應執行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所犯侵害財產及金融秩序法益部分之罪,其情節、手段高度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距非遠;所犯與毒品相關連等罪,分別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法益之非難之重複性等情,並考量再抗告人各次犯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其矯治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罰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定刑之理由,並就總體而為適度之評價,符合裁量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再抗告人於原審之抗告意旨主張其因法律知識淺薄,於第一審通知定刑時,未等全部判決確定即勾選合併,以致有第一審之本件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以及該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等2份定應執行刑裁定,且尚有另案在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尚未判決確定未合併,請將上開2份裁定合併為1份裁定,並從輕量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再抗告人就第一審法院另案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裁定所示之罪(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56號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84號判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均為民國112年5月12日,均係在本件113年度聲字第1250號裁定首罪(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37號判決所示一般洗錢罪)裁判確定日(112年3月31日)「後」所犯,自不得與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至再抗告人所述偵查中案件,因尚未確定,非屬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範圍,尚無從逕予擴張或更動而為定應執行刑,惟若該部分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仍得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新裁定應執行刑等旨。經核原裁定所為論述,俱與卷內資料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抗告人仍執其向原審抗告之相同意旨,主張本件裁定及第一審法院之另案裁定,與其他所犯案件,均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將該全部之罪予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查,原裁定維持第一審於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範圍內所酌定之應執行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上開再抗告意旨所指各節,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徒憑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事項,再為爭執,自無可採。綜上,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法 官 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