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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4 年台抗字第 68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2號抗 告 人 李慧妮(原名李美娟)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7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11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4年度執聲字第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慧妮犯其附表編號1至6(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所示6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各該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相同),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6之罪係於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因認檢察官據此聲請為正當,而裁定抗告人應執行10年6月。

二、抗告意旨略稱:伊認為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有重複判決的疑慮,所以才會選擇上訴第三審,雖然遭到駁回,但編號1、2所犯實際上是同一債務原因引起,伊從未諉過,犯後態度良好,且伊從小沒有父母而由伊名義上之父親收養,沒有配偶、小孩,服刑完畢後沒有任何人可以依靠,還要想辦法重新融入社會以養活自己,希望能給伊改過自新的機會,重新為對伊有利之裁定。

三、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即不得指為違法。

(一)原裁定所論述檢察官聲請就編號1至6所示6罪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乙節,有卷內資料可稽。審酌編號1、2、4所示為偽造有價證券罪、編號3、5、6所示為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犯罪情節,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為整體評價等情,於編號1至6所示6罪各刑中之最長期(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22年6月,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8年6月,編號4至6曾定執行刑4年10月,合計13年4月)以下,酌定其應執行10年6月,並無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係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二)上開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無非祇憑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對原裁定適法裁量權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實難認為可採。又原裁定並無應予撤銷更為裁定之事由,抗告意旨另請本院重新定應執行刑乙節,亦屬無據。

四、綜上,應認本件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李麗珠法 官 陳如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5-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