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3號抗 告 人 張智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駁回其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張智勛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13年9月13日雄檢信崇113執聲他2176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請求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前已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而為相同之主張,經該院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且抗告人於本件聲明異議狀中亦自陳係以同一事由,對於前述經本院裁判確定之事由,再次提出本件異議之聲明,然抗告人就該執行指揮之聲明異議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為維持法之安定性,禁止抗告人再以同一理由對同一執行指揮漫事爭執,因認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二、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聲明異議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提起,法院不得援用一事不再理原則,遽指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參照本院以刑事大法庭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所作成110年度台抗字第1314號裁定)。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明異議,經該院以113年度聲字第865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嗣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32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因認抗告人仍持同一事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上開說明,難謂適法。抗告人之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屬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至抗告人聲請重新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是否於裁定理由說明其駁回與否之理由,以臻明確,案經發回,宜一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張永宏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林海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