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686號抗 告 人 鄭偉舜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20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偉舜(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違反銀行法等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且上開各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固非無見。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法院依第1項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記載審酌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定應執行刑裁定,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實行,於受刑人亦影響甚鉅,為保障其權益,並提昇法院定刑之妥適性,故明定法院受理檢察官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送達聲請書繕本於受刑人,使其知悉檢察官併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內容;且除聲請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依現有卷證或經調取前案卷證已可得知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定刑之可能刑度顯屬輕微等顯無必要之情形;以及因受刑人刑期即將屆滿,如待其陳述意見,將致原刑期與定刑後之餘刑無法合併計算而影響累進處遇,對受刑人反生不利等急迫之情形以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應於理由內記載定刑時所審酌之事項,俾利檢察官、受刑人知悉及於不服時提起救濟,並供抗告法院據以審查,以維定刑之透明及公正。
三、查檢察官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已依法提出聲請書繕本2份,有卷附臺灣高等檢察署民國114年2月13日函可稽,然原審並未依法送達檢察官聲請書繕本予抗告人;裁定前復未予抗告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於法已有未合。原裁定固謂本件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之3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案件(下稱前案)合併審理後,踐行科刑辯論程序,已使抗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本件並無再徵詢抗告人意見之必要等語。然卷內未見原審有調取前案審判筆錄或相關卷證資料以瞭解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前案判決因未就抗告人所犯3罪合併定刑,故判決書內亦無相關定刑之審酌事項(含抗告人對定刑之意見)可查。抗告意旨更指稱:前案科刑辯論程序僅使其就緩刑部分陳述意見,未及於定刑。抗告人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彌補被害人損害,指摘原裁定未具體審酌上揭有利之定刑情狀,所定刑期尚屬過重等語。原審既未調取前案相關卷證查明抗告人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復未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聽取包含是否已返還全部犯罪所得在內之有利定刑審酌因素,遽行定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難謂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且為保障抗告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兼維抗告人之審級利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法 官 黃潔茹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